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战硕。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战硕与被上诉人高明之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刘战硕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原告高明与朋友陈某、任成德、郭腾飞等在被告刘战硕经营的酒吧中喝酒,饮酒期间,原告去卫生间,回来途中掉入该酒吧门外建筑工地的地基坑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经营的酒吧位于霸州市××北路(隆泰小区东门对过),未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7月,被告经营的酒吧东侧有一处施工中的建筑工地,酒吧门口与建筑工地相通,门口外挖有地基坑,坑内系水泥、钢筋浇筑的楼盘地基,未设置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中切牙牙外伤(双侧)、侧切牙牙外伤(左侧)、牙震荡(下)、右腹部及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4184.05元。
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何灵巧护理,原告高明及其妻何灵巧均是霸州市王庄子乡同达胶合板厂的员工,高明每月工资3450元,何灵巧每月工资3100元。因原告受伤及何灵巧护理原告,二人工资停发。原告提供了霸州市王庄子乡同达胶合板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高明的损伤程度经安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526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三期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原告高明与其妻何灵巧生育儿子高宇(2008年7月28日出生)、女儿高语彤(2011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去天津就医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庭酌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酒吧作为面向大众的消费性娱乐场所,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经过消防安检部门的登记备案,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排专人守护,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酒后认知能力下降,导致其不能辨别方位及警示标志,自行闯入禁区,在不能辨别前方有建筑施工场地的情况下跌入坑内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充分认识到跌入坑内的危险性,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行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郭某的出庭证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和护理证明、户口登记卡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战硕作为酒吧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障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被告经营的酒吧,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未经过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在酒吧通往建筑工地的门口未设置防护设施,导致原告饮酒期间去卫生间回来途中掉入该酒吧门外建筑工地的地基坑内受伤,可以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明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刘战硕经营的酒吧中饮酒,在消费过程中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酒后意识辨别能力下降,却疏忽大意,导致跌入坑内受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分别为:原告高明60%、被告刘战硕40%。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4184.05元,与原告受到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纳,对该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明的损伤程度经安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90天,垫付鉴定费15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何灵巧护理,原告高明及其妻何灵巧均是霸州市王庄子乡同达胶合板厂的员工,高明每月工资3450元,何灵巧每月工资3100元,应当按照高明的月工资345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何灵巧的月工资310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250元(150天×3450元÷30天)、护理费为3100元(30天×3100元÷30天)、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26元,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及其子女经常居住地在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应适用于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186元及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0元(8248元×10%×11年+8248元×10%×3年÷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战硕赔偿原告高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14142.05元的40%为45656.82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48656.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284元,被告负担1016元。
上诉人刘战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高明受伤不是在酒吧经营场所范围内,上诉人刘战硕在酒吧经营期间也经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战硕承担被上诉人高明40%的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高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证据不足,支持高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亦无事实基础;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高明1000元的交通费理据不足。
被上诉人高明辩称,上诉人刘战硕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刘战硕经营的酒吧开业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并且在当时相关新闻媒体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而本案的被上诉人高明受伤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上诉人刘战硕经营公共性大型娱乐场所,既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消防安检部门的备案等相关手续均,可见上诉人刘战硕经营的酒吧管理上明显存在着安全隐患。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高明亦是第一次到该场所消费,对场所的布局及相关结构完全不知,而且该酒吧当时的灯光极其混暗,事发地点与经营场所仅一门之隔,且这个门与经营场所的其他门是完全一致的,事发时酒吧通往事发地并没有相关安保人员或其它有效的安保措施,况且被上诉人高明自身亦承担6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有事实基础的,亦是公平合理的。关于上诉人刘战硕诉称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及相关费用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亦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高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亦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采信该“三期”司法鉴定结论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支持被上诉人高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是有事实依据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问题,事发当日由于被上诉人高明伤情极为严重,需转往天津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原审法院酌定的1000元交通费并不高。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战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战硕称对原审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高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所做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刘战硕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其就此亦未申请过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证人陈某、郭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高明系在上诉人刘战硕经营的酒吧饮酒期间去卫生间回来途中掉入该酒吧门外建筑工地地基坑内受伤,并认定在该酒吧通往建筑工地的门口未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导致被上诉人高明受伤的部分因素是有事实基础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战硕承担被上诉人高明40%的损失有事实基础,且比例适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刘战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刘战硕诉称的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高明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支持的被上诉人高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三期”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亦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三期”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刘战硕不予认可但其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该“三期”司法鉴定结论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支持被上诉人高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是有事实依据的,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战硕关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高明的“三期”过长及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理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仍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高明的伤情状况及治疗情况支持高明1000元的交通费并不高,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战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刘战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