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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849号

王子忠诉汪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子忠,汪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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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849号原告王子忠,男,1957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周超,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世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忠诉被告汪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玉独任审���,由

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忠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汪世君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2.56元,误工费13200.00元,护理费286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车辆损失费1735.00元,合计338617.56元。

被告汪世君辩称:我驾驶的蒙D69C**夏利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此款应在理赔过程中返还给我。诉讼费应按照责任划分各承担一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该车辆无酒驾、无证等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付。原告的误工费用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付,车辆损失数额以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治疗费用,并区分甲乙丙类药按社保比例核定我司应承担的份额,根据病例显示原告住院天数明显过长。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6年2月28日9时,原告王子忠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汪世君驾驶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王子忠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侧额叶)2.左内外踝骨折3.左小腿外伤”,花去医疗费18222.56元。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汪世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汪世君驾驶的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世君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为多少,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住院汇总表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居民户口本一份。被告汪世军对1、2、3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例中的脑梗塞和脑白质病变的用药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汇总表有异议,用药过量,且住院天数26天明显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申请鉴定,原告的证据2系林西县医院出具,且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汪世君提交1、收据一枚;2、保险单三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汪世君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汪世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世君驾驶的蒙D69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子忠与被告汪世君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住院天数加上120天,但在原告的出院诊断中并无休息120天的医嘱记载,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26天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用药费用过高,住院天数过长,但并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申请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735.00元,原告对该车损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22.56元,误工费2860.00元(26天×110.00元),陪护费2860.00(26天×11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26天×100.00元)元,车辆损失1735.00元,以上合计28277.56元。根据交警队所做的责任认定,被告汪世君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被告汪世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汪世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55.00(10000.00元+2860.00元+2860.00元+1735.00元)元。被告汪世君赔偿原告5411.28【(28277.56元-17455.00元)×50﹪】元。被告汪世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相互抵消后被告汪世君再赔偿原告41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忠17455.00元。此款项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汪世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子忠各项费用411.28元。此款项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汪世君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 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