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751号原告刘淑芹。
被告孙彦菊原告刘淑芹诉被告孙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芹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孙彦菊从原告处借款32200元,月利率30‰,约定2012年2月30日结清,不超过2013年12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索款,2013年5月1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6780元、利息3220元,尚欠借款本金254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彦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传唤被告孙彦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孙彦菊从原告处借款32200元,月利率30‰,约定2012年2月30日结清,不超过2013年12月30日经传唤被告孙彦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孙彦菊从原告处借款32200元,月利率30‰,约定2012年2月30日结清,不超过2013年12月30日,原告索款,2013年5月1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6780元、利息3220元,尚欠借款本金25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彦菊在原告刘淑芹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孙彦菊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彦菊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刘淑芹欠款2542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杨淑贤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