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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159号

王远忠与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远忠,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159号原告王远忠,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蔡有联,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法定代表人叶国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功,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万洪,系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健,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东环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邹继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清朝,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XX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远忠与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蓝海公司)、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忠的委托代理人蔡有联、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洪及许达功、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清朝、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忠诉称:2013年6月25日,蓝海公司在城投公司处承建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授权于康健负责具体施工。原告是康健的司机,施工过程中康健多次叫原告为其拉材料,在此期间被告康健在攀枝花市旺达碎石厂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在拉材料的过程中,是由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后与被告康健进行计算,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水泥款57000元;2014年6月8日出具欠条,欠原告红砖款16200。共计:732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费73200元,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6日康健出具的欠条一张、水泥发货清单8张、计量单2张和李小康签字的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57007元并且被告工地收到了此材料;2.2015年6月8日由康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收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帮康健垫付了16200元货款,并且被告工地收到了此红砖;蓝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供货单位是与本案无关的单位,不能把费用计算到自己公司头上,收条上的李小康签字,只能证明系个人行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中康健所写的欠条只能证明借款人是康健。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供应了材料,也不能证明蓝海公司收到了材料。城投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不清楚情况,认为以上材料应当当地采购,原告在市区采购不符合常理。XX飞同意蓝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或我公司授权的人员。所以他们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其次,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进出口手续。另外,康健与自己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非我公司员工、康健系挂靠我公司承建该工程,而熊大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他们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我公司前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销售清单相映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支付材料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施工合同、三份承诺函、五张收条、一张借条和四张转账凭证,证明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系被告蓝海公司承建,后XX飞承建了该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蓝海公司将工程款及保证金转给XX飞,XX飞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此组证据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城投公司与XX飞认为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于材料的供应和支付情况,公司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XX飞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都是康健私人打的条子,可能没有供过货,真正的材料商都是找过熊大山等人的。被告XX飞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城投公司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蓝海公司随后中标,承包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筑工程。具体该项目的施工由康健负责。熊大山为此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李小康为该工程材料收货人。原告是康健的司机,施工过程中康健多次叫原告为其拉材料。在此期间被告康健在攀枝花市旺达碎石厂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在拉材料的过程中,是由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后原告与被告康健进行计算,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远忠水泥款:¥:57007.00大写:伍万柒仟零柒元整,用于永兴镇镇公租房,欠款人:康健,2015.4.16”;2014年6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远忠红砖款:36000皮×0.45=16200.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元用于永兴镇镇府公租房。欠款人:康健。2014.6.8”.两笔金额合计73207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远忠为康健垫支了材料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康健购买建筑材料用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而康健又为此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康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系被告蓝海公司所承包,所以康健的购买建筑材料及租用机械设备等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蓝海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蓝海公司提出康健只为挂靠自己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工程系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于被告蓝海公司,具体的工程为被告蓝海公司承建,康健等人代表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故蓝海公司系合同的向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的金额的计算,原告出示的2份欠条、收款收据和载有李小康签字的发货单,相互印证原告王远忠为康健垫付材料款73207。故被告蓝海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远忠货款为73207元。对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忠欠款73207元;

二、驳回原告王远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远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