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049号原告裴纯祥,男,汉族,住柘城县。被告闫朝方,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裴纯祥与被告闫朝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涛独任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裴纯祥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且被告无法联系又无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裴纯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纯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纯祥负担。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营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