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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4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李志有、张天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李志有,张天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4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霍晓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志有,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天美,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李志有、张天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393号执行证书,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1256.22元及贷款本金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0.15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66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因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变现,评估、拍卖该房产耗时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