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112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闫春娥,女,生于1965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宗纲,男,生于1978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廷霞,女,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被告闫春娥、刘宗纲、刘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闫春娥明确详细的居住地。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自起诉之日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闫春娥的明确详细的居住地,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因此,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超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