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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823号

上海锦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玉龙吟矿泉饮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锦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江苏玉龙吟矿泉饮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823号原告上海锦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499弄22号底楼区。法定代表人张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玉龙吟矿泉饮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黄花塘镇泥沛村街南组。法定代表人钟韩玉,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与被告江苏玉吟龙矿泉饮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吟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晟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彩盒并签订了定做合同,金额合计249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45天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及发票发送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仅预付货款8000元,剩余1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9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锦晟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曾勇军签订合同一份及2015年6月1日原告的送货单一份。2、被告玉吟龙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3、2015年9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NO.31002433)。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6900元。4、2015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钟韩玉将8000元货款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柏华。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6900元。

被告玉吟龙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上海的曾勇军联系,与其口头订立了该笔交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被告多次与曾勇军联系要求退还,曾勇军至今未予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玉吟龙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曾勇军联系定制的彩盒二只(一只样品,一只原告生产的产品)。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的材料:2016年3月18日盱眙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曾勇军截止2016年3月18日未在盱眙县缴纳社会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玉吟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加工合同;对增值税发票、收付款通知书予以认可,对本院调查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原告锦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纸箱不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是原告制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晟公司(乙方)与曾勇军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玉龙吟公司(甲方)委托原告加工5升彩盒3000套,单价为3.8元/套,货款为11400元;9升彩盒3000套,单价为4.5元/套,货款为13500元,合计货款为24900元,合同约定产品品质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加工制作。乙方制作产品送到指定地点,在5%之内的损耗率为正常合格品,如脱胶爆裂超过5%由乙方负责拉回返工,返工费用及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和确认样品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即2015年5月28日,交货地点为上海。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的货款每次结算在货到后45天结算。验收方式为乙方生产完毕后告知甲方验收地,甲方应在2日内完成验货,若甲方不按时验货,乙方视同甲方验货完毕,质量依据印刷行业标准。甲方若对产品数量及质量有异议,须于验货之日起7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韩玉将8000元货款按照曾勇军的要求汇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柏华个人账户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将加工完成的彩盒在上海交付给曾勇军,曾勇军在送货单上签名接收,该送货单还载明,客户签字后,即视货物交割完毕,本公司将按此开具发票结算货款,如有质量问题,须在签收后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传真本公司。2015年9月26日原告锦晟公司开具249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被告玉龙吟公司,被告玉龙吟公司已入账。后原告锦晟公司向被告玉龙吟公司索要货款时,被告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6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曾勇军以被告玉吟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对此被告虽然予以否认,辩称没有授权曾勇军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该承揽合同。但被告玉吟龙公司按照曾勇军的要求将定金8000元汇至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柏华个人账户、且接受了原告制作的产品、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入账。被告玉吟龙公司的行为表明被告对曾勇军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的认可,本案中原告锦晟公司按照与曾勇军签订的合同,为被告玉吟龙公司完成了工作并且交付了产品,被告玉吟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6900元未付,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玉吟龙公司认为原告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曾勇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若对乙方产品数量及质量有异议,须于验货之日起7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两只彩盒实物,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要求的不符合,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原告加工制作的彩盒与原样品不符,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及时提出,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其后果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69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玉吟龙矿泉饮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锦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6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2元,保全费189元,合计411元,由被告江苏玉吟龙矿泉饮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俊春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