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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字第657号

王建平与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平,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何贵林、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志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祥和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建平诉被告中凯贤德公司、祥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林,被告中凯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及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平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中凯贤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建平借给中凯贤德公司340万元人民币,按月息2.5%计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如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34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王建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凯贤德公司支付了3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凯贤德公司无能力还款,后经协商被告祥和公司同意为上述息息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并约定被告祥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2014年12月以前还清所欠全部本息。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凯贤德公司归还借款3400000.00元,利息1564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利息68000元,共23个月。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付清日止),以上合计为4964000.00元。2.判令被告祥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中凯贤德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凯贤德公司向原告王建平借款340万元属实,但借此款是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经手的事情,具体情况现在不清楚。

被告祥和公司答辩称:被告祥和公司不是债务人,只是保证人,只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法院应判令可向债务人追偿。法院查封的位于某城25套房屋已经出售,并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应解除对该25套房屋的查封。原告王建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20日《借款协议》、2014年2月21日金额为340万元收据及建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凯贤德公司向原告王建平借款3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证据2、2014年8月24日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祥和公司为原告上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2014年12月份以前还清所欠全部本息,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被告中凯贤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5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拟证明被保全的房屋已经预售给他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王建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祥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建平(甲方)与被告中凯贤德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中凯贤德公司向甲方王建平借款34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如逾期还款,除返还本息外,对乙方处违约金34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或还清借款,由担保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违约责任及连带责任。担保方为某公司(乙方及担保方均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2月21日原告王建平通过在某银行的个人卡号转汇给了被告中凯贤德公司指定会计张某某开设的××卡号现金340万元,当日被告中凯贤德公司给原告王建平出具一收据,即:交款单位王建平,收款方式汇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5%。并加盖了中凯贤德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协议在履行中,被告中凯贤德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3月和4月利息各85000元,共计170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凯贤德公司无能力还款,2014年8月24日,经协商被告祥和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建平(甲方)又与被告祥和公司(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祥和公司自愿同意为甲方王建平2014年2月20日的协议所约定的借款34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2、乙方祥和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以前还清此前所欠甲方王建平全部利息,2014年12月份之前还清所欠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由于二被告均未按借款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王建平诉讼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本院财产保全查封的25套房屋被告祥和公司已办理了预售登记,本院已裁定解除了对该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中凯贤德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凯贤德公司欠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340万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在履行中,原告承认被告中凯贤德公司按照月息2.5%,并支付了2014年3月和4月的利息各85000元,共计170000万元,该利率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平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24日,被告祥和公司与原告王建平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祥和公司应当对被告中凯贤德公司欠原告王建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和公司提出的本院财产保全查封的25套房屋已办理了预售登记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6元,减半收取116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28元由被告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清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