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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925号

林志华与范文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志华,范文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925号原告林志华。委托代理人叶银海,阳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文保。

原告林志华与被告范文保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何亚琼担任

审判长,同

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林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银海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范文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华诉称,2013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将自己家庭承包的10亩土地建造成鱼池后转租给被告范文保养鱼。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如双方对租赁用途及价格没有异议,则该鱼池可以继续租赁,每年租金为2500元,于每年的年底一次性交清。2016年3月份,被告范文保趁原告林志华外出期间,擅自改变其承租鱼池的用途,将鱼池改为种植莲藕,致使原告林志华蒙受经济损失。

原告林志华得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范文保协商,但被告范文保拒绝恢复鱼池用途,亦拒绝腾退鱼池,故原告林志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告林志华与被告范文保的土地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范文保腾退鱼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范文保承担。原告林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林志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林志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42011712030009cb)一份。证明原告林志华对诉争鱼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范文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志华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林志华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林志华经人介绍,将自己家庭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镇北村9.31亩土地(四至为东至林友焕,南至中心港,西至林建军,北至林建兵)建造成鱼池后转租给被告范文保养鱼。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口头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如双方对租赁用途及价格没有异议,则该鱼池可以继续租赁,每年租金为2500元,于每年的年底一次性交清。其后原告林志华将该鱼池交与被告范文保使用,口头约定的租期到期后,被告范文保继续使用该鱼池,并已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付清。2016年3月份,被告范文保趁原告林志华外出期间,擅自改变其承租鱼池的用途,将鱼池改为种植莲藕,因种植莲藕对鱼池损害较大,致使原告林志华蒙受经济损失。

原告林志华多次与被告范文保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林志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范文保与原告林志华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状态来看,原告林志华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范文保使用、收益,被告范文保每年年底支付给原告林志华一定的费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及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林志华已于2016年3月份明确通知被告范文保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范文保应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鱼池内附属物,并将鱼池腾退给原告林志华,但被告范文保至今仍未腾退租赁鱼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范文保要求解除解除与被告范文保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腾退鱼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其租赁原告林志华的9.31亩鱼池,并清除鱼池附属物。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范文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亚琼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