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794号
原告:长汀县正源食用菌厂,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老塘坑,注册号350821100005548,企业类型:个人独资(投资人:岳开彬,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建省长汀县)。
被告:刘兴福,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长汀县正源食用菌厂与被告刘兴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投资人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长汀县正源食用菌厂,取得了营业执照,进行食用菌种植、销售。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50821201300028),并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汀县(2014)汀土字第03号],于2014年3月25日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21201400009),批准用地3691m2,其中厂房建筑占地面积1414.32m2,综合楼建筑占地100.04m2,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建设用地的综合楼用地范围内非法种植杨树(40棵左右),并且���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清除其非法种植的杨树及蔬菜,被告不但不予理睬,还多次阻拦原告的施工,造成原告经批准计划建造的综合楼无法建设,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部清除其在原告建设用地范围内非法种植的树木(40棵)、蔬菜(150m2),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树木和蔬菜均不是被告所种,被告也没有阻挠过原告施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经批准在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取得了工业用地一块,面积为3691m2,该地块上种植了树木和蔬菜。被告系该村村民,在该地块上有自留地一块,2008年,被告领取了“项目建设土地征用补偿款”134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用���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设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册》、《用地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和照片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蔬菜为被告种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阻挠其建设施工、造成其20000元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汀县正源食用菌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长汀县正源食用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球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