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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587号

李某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5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甲,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原有一女儿徐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年XX月XX日生女儿,取名徐某丙。XXXX年XX月XX日,被告因心情不佳与原告争吵一天。自2015年6月至今,被告不顾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给付抚养费,致原告及女儿生活困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徐某乙、徐某丙,被告承担徐某丙的部分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以及被告与前妻生育子女情况;2、原告及徐某乙、徐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子女情况。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被告丧偶。原告原有一女儿徐某乙,被告原有一子徐某丁及一女徐某戊。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个女儿,取名徐某丙,现一直随原告及外祖母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非婚生女徐某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自愿自行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徐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非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徐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有为

代理

审判员  王先杰

人民陪审员  姚仁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