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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行初字第26号

瞿宪军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宪军,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涧行初字第26号原告瞿宪军。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程双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钰,该分局监督室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博,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玮,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强,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瞿宪军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以下简称西工公安分局)、洛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洛行辖字第2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宪军,被告西工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黄钰、安博,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继玮、陈智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6日,被告西工公安分局以“2015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瞿家屯村书记杨志波当天带王明全、白武通等人去拆迁工地时路过瞿宪军家门口,想进去与其谈拆迁工地的相关事宜,在瞿宪军家门口遭到瞿宪军殴打。”作出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瞿宪军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1、村书记杨志波带领10名治安室人员来我家寻衅滋事、引起斗殴事件。2、杨志波年龄31岁且年轻力壮,而我是61岁老人,名曰谈工作,为什么要带那么多人来干啥?3、西工公安分局干警偏听偏信只相信杨志波的口供和自带人员证人证言口供,而我家只有我和我爱人证言口供。4、限制我人身自由、拒绝我到医院看病治疗,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5、以去医院看病治疗为由将我骗至洛阳市拘留所,我拒绝,要求行政复议西工分局不允许,而是调动13名干警强制执行。6、在我拒绝执行过程中有干警将我踢了几脚,完全剥夺了公民的正当权利和人身自由。诉讼请求:1、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4号。2、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公复决字(2015)091号。西工公安分局辩称,我局调查的事实是:2015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瞿家屯村书记杨志波当天带王明全、白武通等人去拆迁工地时路过瞿宪军家门口,一起进去与其谈拆迁工地的相关事宜,因为话不投机遭到瞿宪军殴打。

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六个情节,是毫无根据的并且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我局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的调查,当时双方由言语争执发展为撕拽,后瞿宪军拿铁锹和砖头打杨志波,其他在场人都有证言证明,包括瞿宪军妻子王淑君的笔录中也显示拿铁锹打人。本案中瞿宪军将杨志波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称的民警偏听偏信根本不成立。当天巡防队将瞿宪军送至治安管理大队后,在接待大厅里面,瞿宪军没有失去人身自由,办案人员了解完情况后就带其到治安管理大队的询问室对其进行正常询问。在瞿宪军的笔录中正常询问了是否保障饮食和休息等事项,瞿宪军也都认可公安机关的询问,所以,原告诉称限制其人身自由和说话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瞿宪军说自己身上有伤是事实,但很轻微,拘留所能够收留瞿宪军就能够证明这一点,瞿宪军在拘留所拿自己的头朝地上撞,实则是想造成自身伤害,用来逃避行政处罚。试问,所有违反法律依法应得到处罚的人用这种方法就能够逃避处罚的话,哪还有法律的尊严存在?瞿宪军在被告知将要被行政处罚后,公然与执法人员发生对抗,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处罚,当天我局办案人员将其带到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要进行指纹建档,可到了案件队后,瞿宪军根本就不愿意下车,自始至终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建档工作,我办案人员向局领导反映后在案件队进行了录音录像,后将其带到洛阳市拘留所。在拘留所大厅外面,瞿宪军还是不愿意下车,称自己不能接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要死要活,用头撞地,办案人员为防止其自残对其进行控制和耐心细致的劝解工作,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直到第二天瞿宪军才进了拘留所接受行政处罚。答辩人认为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决适当。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公正,请依法维持对瞿宪军做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洛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8月19日,瞿宪军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6日,我局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9月22日,我局对瞿宪军直接送达了复议决定书(洛公复决字(2015)091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2015年8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因殴打他人给予瞿宪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9日,瞿宪军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局受理了瞿宪军的复议申请,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发送了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书及瞿宪军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15年8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向我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2015年9月16日,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了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公复决字(2015)091号)。2015年9月22日,我局瞿宪军直接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我局办理的瞿宪军复议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经审理,我局认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瞿宪军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洛阳市公安局对瞿宪军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瞿宪军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恳请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许,杨志波带着焦慧锋、白武通、王明全等人去工地,路过瞿宪军家门口时,杨志波想与瞿宪军就拆迁事宜沟通一下,因话不投机,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焦慧锋、白武通、王明全等人把打架的双方拉开。焦慧锋打电话报警,接警后西工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瞿宪军带走,杨志波被120救护车接走医治。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就杨志波的伤情出具了《诊断证明书》:1.头外伤,头皮血肿;2.口唇、口腔黏膜挫裂伤;3.软组织损伤(胸背、右脚踝);4.牙齿缺失(外伤性)。后经西工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查、询问,作出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瞿宪军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罚款瞿宪军一直没有缴纳)。于当日23:00向瞿宪军送达,但瞿宪军拒绝签收。翌日凌晨,瞿宪军被送交洛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瞿宪军不服该处罚决定,同年8月19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洛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西工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瞿宪军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瞿宪军于2015年10月8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西工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在对瞿宪军的询问过程中,保障了瞿宪军的饮食和休息,没有对瞿宪军刑讯逼供和诱供,这在对瞿宪军的询问笔录中得到了瞿宪军本人的认可。被告西工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西工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也无不当之处,也应维持。原告瞿宪军要求撤销被告西工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瞿宪军要求撤销被告西工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瞿宪军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瞿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范 廉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