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秦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芦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飞,系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常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常浩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2015年4月7日生一子取名芦某某。现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被告与其家人至今均未抚养照看过孩子。两人自原告在2014年7月怀孕后,便开始产生矛盾,相互猜忌,近期由于两人一言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之父竟将原告诉至法庭。故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好着,只是当时闹矛盾,不存在不抚养孩子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及户口薄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情况。2、转账记录1份。证明丁可可在2015年5月7日借给原告5万元至今未还。3、明细单5张。证明原告至今有55.5万元的债务。4、存款凭条3张。证明杨某某分别在2014年11月20日借给原告1万元,在2014年11月28日借给原告5万元,2014年12月7日借给原告1万元,共计7万元。5、光碟1张。证明婚礼当天,女方家人给女方嫁妆50万元,属于原告婚前财产。6、证人证言7份。证明在婚礼当天女方家人给女方嫁妆50万元,夫妻感情在孩子出生的时候破裂,原告的外帐67.5万元(与上述证据债务相符)。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不知道这个事情。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借款,是原告母亲的借款。证据4,不认可,这欠款被告也不知道。证据5,不认可,是新娘的妈妈送给新郎的礼物(50万元)。证据6,这钱是原告母亲的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对手机账户明细,可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相印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对存款凭条,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属于原、被告婚礼现场录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对证人证言,因部分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原告承认共计67.5万元债务,没有给被告说过,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生一子取名芦某某。原、被告结婚时常浩支付芦某某礼金10万元,婚礼当天原告母亲交给常浩50万元。婚后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开办的泾阳县北极宫大街雷子名鞋广场。
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及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矛盾加深,互相不能谅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芦某某2015年4月7日出生,尚处于哺乳期,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婚生子芦某某由原告芦某某抚养,被告常浩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原告在本案诉请中未主张对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被告辩称的共同存款礼金10万元、三金7万元,以及上车礼、下车礼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涉及。双方婚后财产泾阳县北极宫大街雷子名鞋广场,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常浩离婚。
二、婚生子芦某某由原告芦某某抚养,被告常浩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常浩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敏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