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黄文田,男,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一:钟连香,系黄文田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二:黎锦龙,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吴国新,男,汉族,上高县人。
被告:吴道云,男,汉族,上高县人。
被告:卢反才,男,汉族,上高县人。
被告:熊细毛,男,汉族,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
被告:熊小云,男,汉族,上高县。
原告黄文田与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田委托代理人钟连香、黎锦龙与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田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被第四被告聘请,从事砍伐林木的工作。2014年10月17日在装载木头时,从装木头的车上摔下。之后,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再转回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七万多元。出院后,在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21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支出了七万元医疗费,各被告合伙购买了雪田的林木,并请原告等人砍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但本案所诉赔偿,并未赔偿,也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7221.25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国新辩称:1、雪田的山是我买的,但砍树的事情不是我请;2、黄文田本身是承包人,各自承包一块地方来砍树;3、黄文田从车上摔下来是人为的原因,我听别人说,当时还有���个人和黄文田一起扛树上车,黄文田在前,另一个人在后,后面的人因为支撑不住脚打滑,树就从车上掉了下来,连带着把黄文田从车上摔下来,虽然我没有亲眼看到,但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4、共有三伙人承包砍树,都是口头承包,价格是一吨树120元,吃饭或者有人受伤这些事情我都不管,他们会找自己承包的人;5、赔偿的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吴道云辩称:1、黄文田本身是承包人,在砍树之前就已经谈好我们不管任何事情,价格是每吨120元;2、黄文田一伙人霸占了一块更大面积的地方,不允许别人过来砍树,才发生了这样的事情;3、没有钱赔偿,赔偿不了。
被告卢反才辩称:1、黄文田是我请来做事的,但他本身是承包人,他自己和司机要承担责任;2、我听别人说,黄文田摔下来,是因为后面和他一起扛树��人脚被卡住,把树丢下来的时候没有跟黄文田打招呼,就把黄文田从车来打下来,黄文田自己跟我们说过只要后面和他一起扛树的人赔偿,那个人要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熊细毛辩称:1、黄文田本身是承包人,承包是雇佣的一种;2、我和卢反才只找了黄文田、刘某过来砍树,剩下的人都是黄文田、刘某自己请过来的,当时讲好的价格是120元/吨;3、我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4、对原告提出的标准,我提出疑问,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
被告熊小云辩称:我的意见与卢反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合伙购买了上高县徐家渡镇雪田村“油菜窝”、“上坑”、“下坑”、“老虎山”等山场上的林木进行采伐。2014年8月,被告熊细毛找到��告黄文田及本案证人刘某,询问二人是否愿意到雪田砍伐林木,每一吨树木计价120元,原告黄文田及证人刘某随后表示同意。除原告黄文田及证人刘某外,后陆续有其他人通过口口相传得知雪田林木砍伐及报酬事宜,一同参与到砍伐中来。2014年9月,原告黄文田等人自己携带工具正式开始林木砍伐。砍伐开始之前,被告方会预支一部分费用用于原告黄文田等人伙食方面的花销,砍伐过程中,原告黄文田等人的工作主要负责将树木的树枝剧下然后抬扛装车,车辆为农用车,由被告方出钱雇请,被告方在砍伐进度和完成时间上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但有要求把树全部砍光,被告熊细毛平常也会到山上。当时除黄文田等人外,另有两伙人也在进行树木砍伐工作,三伙人分布在雪田山上不同的地方。2014年10月17日,原告黄文田与一同做事的刘某在将砍下的树木搬运至农用车时��发生意外从车上跌落。原告黄文田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69322.3元,残疾器具支出2810元,交通费4156元。2015年4月25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文田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严重障碍,赔付率90%,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以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210天、180天、180天,完全依赖护理,为此花去鉴定费1820元。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共同支付给原告黄文田7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文田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母亲李焕娥1931年2月26日出生,育有六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儿子黄辉2003年4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30日,五被告由于滥发林木触犯《刑法》,依法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犯滥发林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其中被告熊细毛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细毛找到原告黄文田等人帮其在雪田砍伐林木,原告黄文田等人按照被告熊细毛的要求将树全部砍光、锯断后装运至被告方安排的车辆,被告熊细毛以原告黄文田等人砍伐的吨位数计算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黄文田在砍伐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文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其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将树木装车时,未采用应有的防护措施,脚未站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导致原告黄文田受伤是因本案证人刘某在搬运时未尽告知义务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是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农、林、渔、牧行业标准7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190天;护理费诉请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诉请护理人数为两人,但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本院认定为一人,定残前护理天数宜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180天;定残后护理费标准按私营服务行业27975元/年计算,暂计算5年,5年后原告黄文田若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天数为住院天数116天���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天数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黄文田母亲李焕娥、原告黄文田儿子黄辉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采纳司法鉴定意见7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5000元。综上认定,原告黄文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69322.3元,2、残疾赔偿金182106元;3、误工费13300元(70元/天×190天),3、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后续护理费139875元(27975元/年×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5、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2810元,7、交通费4156元,8、鉴定费182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0元,11、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9949.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大小,由原告黄文田按其责任自行负担20%���即:101989.9元;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应按责任承担80%,即:4079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共同赔偿原告黄文田各项损失407959.5元,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已经支付的70000元,应在原告黄文田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5元,由原告黄文田承担3101元,由被告吴国新、吴道云、卢反才、熊细毛、熊小云共同承担1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秋明
代理
审判员 肖 晴
代理
审判员 易 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冷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