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276号原告张鹏,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址牡丹江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史文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88年5月出生,深圳市绿诗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址牡丹江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新安街316号。法定代表人孙洪杰,董事长。被告张绍阳,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张鹏与被告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张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龙、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张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原告因结婚装修房屋,选定了位于牡丹江市西新安街316号牌匾上标为牡丹江欧琳厨房的经营场所经营的一套橱柜,该套橱柜为欧琳橱柜斯迈尔系列,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购买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安装了部分橱柜主体,按合同约定,第二次安装在第一次安装后24日内,但被告仅安装一次,就以踢脚线和帽线未到货为由、多次以十天后到货给原告安装为由、又以宁波欧琳公司与物流公司解约导致部分产品丢失需要重做为由,至今未完成安装。已安装的部分,柜门上有明显划痕,柜子上的玻璃有破损裂痕,有用胶粘贴的痕迹,质量粗制滥造。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张绍阳是以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公司为销售方卖与原告欧琳品牌橱柜。因被告未按约定安装完成橱柜,致原告无法进行下一步的装修,房屋无法正常居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违返合同约定,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橱柜款27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67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4年12月1日购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牡丹江欧琳厨房,买方张鹏;买方向卖方订购欧琳斯迈尔系列橱柜一套,橱柜基本配置:门型SZ22、门板颜色SML512、箱体实木、拉手OLFA-318,总价款27000元;由于定制产品的特殊性,在安装时碰到小件材料的追补或客户的更改,一般在24天内第二次安装到位,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卖方单方面出现延期(按合同签定交货日期为准)交货且未提前与买方沟通,延误一天按此定单总金额的3‰/天,作为对买方的赔偿;买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品质问题,卖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处理。卖方张绍阳签名,地址牡丹江欧琳厨房,联系方式1363361****,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日,买方张鹏签名。意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厨柜品牌、型号及一些基本的技术标准。安装期限及逾期安装违约责任在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逾期按照合同总价款日3‰赔付违约金。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有被告张绍阳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二、欧琳厨房专卖店预订单一份,体现,姓名史文龙,本次预付定金27000元。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额货款27000元,收款人是张绍阳。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虽交款人体现史文龙,但史文龙与张鹏现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货款。证据三、一张光碟载有5份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原始载体为原告1504639****手机)。1、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绍阳谈话,地址牡丹江市西新安街316号,主要内容为,原告找张佳、张绍阳联系过,半年过去了责任应由谁负,张绍阳说错在他,他一次次联系张佳,张佳一次说货发出了。张绍阳半年前联系过张佳,张佳说发货了,又说物流合同解除,货丢了,又说重新生产,又说找人啥的,如果张佳说前天发货应到哈尔滨了,从哈尔滨今天往牡丹江发;2、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绍阳谈话,地址牡丹江市西新安街316号,主要内容为,张绍阳问张鹏(张佳给)补的什么;张鹏说玻璃、一块板子;张绍阳问什么时间答复,张鹏说明天;张绍阳说明天到张鹏家看看是哪个门,明天几个帽线和踢脚线基本能到;3、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绍阳谈话,谈活地址牡丹江市牡丹宝邸小区19号楼×单元×××室(原告住所),主要内容为,张鹏说玻璃得换两块,但只给换一块,有一块板是断的,安的时候没有与张鹏说清楚,张佳说给换一块挡板;张绍阳做了确认,并问现在就是后期这几块三个玻璃后补的对不对,张鹏进行了确认;张鹏问何时到货,张绍阳说后天到,到了就给安上了;张鹏说15天就能完的事,8个月都没完,张绍阳说是他们的失误,张鹏说几乎每块门板上都有磕碰,张绍阳说给补漆;张鹏说还缺几个把手,张绍阳说给报上去了,抽屉与滑道一起安装;张鹏说后面还有根管子,当时不是说发一个450的齐码抽吗,张绍阳嗯了一声;4、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绍阳谈话,地址牡丹江市西新安街316号,主要内容为,张鹏说半年都没到货谁的问题,张绍阳说厂家的责任,他感觉张佳不和他说实话了,承认橱柜出问题是他们的错;5、2015年8月11日张鹏与张佳的谈话,被呼叫号码×××,主要内容为,张佳说与张鹏在牡丹江见过,张鹏说对;张佳说在牡丹江专卖店出售给张鹏一个样品实木橱柜,差了木帽线和实木踢脚线还有一个玻璃;张鹏说对,还有滑道抽和拉手,张佳说是的;张佳说当初答应的,公司没有,他利用个人关系给张鹏整出来的,这些东西是补给张鹏的,现在就与张鹏沟通这些东西哪天到,如何安装?张鹏说张佳把橱柜拉走,她不要了;张佳说去专卖店,他们只对专卖店说话。意在证明,原告与欧琳厨柜有限公司东北办负责人张佳通话,该人称是东北办负责人。承认原告所购买的厨柜至今仍没有安装好,还欠缺实木帽线、踢脚板、玻璃、滑道、抽屉。并答复说货在运输中,但原告始终也没有见到货;张绍阳自认截止8月11日已经迟延安装有半年时间,张绍阳也说货在运输中,希望原告能等。张绍阳并承认错在他们,也承认存在迟延安装过错;张绍阳说货物在运输中;张绍阳自称说是安装玻璃都碎了,说玻璃工艺更改,需要重新加工,证明没有按时安装完毕厨具,而且厨柜本身有一些破损;在原告家中安装现场,张绍阳到了现场证实了厨柜潮湿、发霉了,并且说物流发错了,没有发到地方;原被告陈述的运输货物就是厨柜缺少的部件。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保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电子数据,本院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照片10张,体现,玻璃有破损,管线等未安装。意在证明,该厨柜的安装状态及破损部分,并且不能正常使用。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保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系电子数据,本院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的法庭调查,并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委托史文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其提交法庭的证明二人关系的结婚证体现,原告与史文龙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二人结婚前,原告因结婚装修房屋,选定了位于牡丹江市西新安街316号牌匾上标为牡丹江欧琳厨房的经营场所经营的一套橱柜,该套橱柜为欧琳橱柜斯迈尔系列,原告与被告张绍阳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体现,卖方牡丹江欧琳厨房,买方张鹏;买方向卖方订购欧琳斯迈尔系列橱柜一套,橱柜基本配置:门型SZ22、门板颜色SML512、箱体实木、拉手OLFA-318,总价款27000元;由于定制产品的特殊性,在安装时碰到小件材料的追补或客户的更改,一般在24天内第二次安装到位,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卖方单方面出现延期(按合同签定交货日期为准)交货且未提前与买方沟通,延误一天按此定单总金额的3‰/天,作为对买方的赔偿;买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品质问题,卖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处理。张绍阳在卖方处签名,签约地址牡丹江欧琳厨房,联系方式1363361****,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日,买方张鹏签名。原告提交的欧琳厨房专卖店预订单一份,体现,交款人姓名史文龙,本次预付定金27000元。被告张绍阳于2014年12月15日安装了部分橱柜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绍阳未给原告橱柜安装完毕,原告反映每块门板上都有磕碰,缺实木帽线、踢脚板、玻璃、滑道、抽屉、把手、下水管线,已经过张绍阳或欧琳厨柜有限公司东北办负责人张佳确认过。2015年8月11日原告提出解约要求,张佳要求其与欧琳厨柜牡丹江专卖店协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张绍阳给原告安装的厨柜是按照原告家厨房尺寸定制的,对于存在的问题,原告曾经考虑过自己修理,但是零部件买不到,找其他品牌均无法替代使用,上述存在的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原告解除的依据是缺少上述说的零部件,且没有安装完毕,厨柜最基本的使用功能都不完善,至今无法使用,水、燃气亦无法使用。原告曾到西安区工商局的立新工商反映问题,该工商所让张绍阳提供材料,但是张绍阳没有提供,并说定制的物品不退不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起诉被告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的依据是,该公司有一个门店销售欧琳厨房的产品。原告购买的本案所涉橱柜的销售地址与公司地点是一致的,并且欧琳厨房销售地址屋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就是被告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的名字。原告购买橱柜时,是张绍阳负责接待的,经原告在网上查询该公司的信息,张绍阳是该公司的监事。原告认为张绍阳实际就是该公司的最大股东。原告当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是真实的,且可以到现场实际勘察核实。如果有差错,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绍阳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合同,明确了原告购买的橱柜及价款、规格、安装等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有双方的签名,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应按期向原告交付完整的货物,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橱柜安装完毕,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付缺少的配件并进行安装,且在原告进行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亦未交付缺少的配件并进行安装,由于定制橱柜的特殊性,原告又无法用其他产品替代缺少的配件而使橱柜具备相应的使用功能,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与张绍阳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属迟延履行违约金,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绍阳为原告进行初次安装,按合同约定第二次安装应24天之内,即2015年1月8日之前,之后张绍阳如安装应算迟延安装,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解除合同,故迟延安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止为19683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6730元应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应将被告张绍阳已交付的橱柜返还被告张绍阳。因橱柜由张绍阳负责安装,该橱柜的拆卸亦由其负责,并应负担拆卸橱柜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张绍阳是被告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的监事,其经营欧琳厨房利用了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营业场所,并在该营业场所悬挂欧琳厨房的牌扁,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绍阳与被告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欧琳厨房,故被告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张绍阳签订的关于原告方向被告张绍阳订购的欧琳斯迈尔系列橱柜一套,橱柜基本配置为门型SZ22、门板颜色SML512、箱体实木、拉手OLFA-318的购买合同;
二、被告张绍阳与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鹏货款27000元,给付违约金19683元;
三、原告张鹏返还被告张绍阳与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橱柜一套,具体以原告收到的实物为准,该橱柜由张绍阳自行负担费用进行拆卸、取回。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25元,由被告被告张绍阳与牡丹江汇智启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46.5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思凯结婚证一份,体现,原告与史文龙于2015年9月28日结婚。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其真实性及其体现内容应予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