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3183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库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年*月**日出生。
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的受益人是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是青岛市市北区某某小区的业主,物业面积***平方米,按约定应该向原告缴纳从****年*月到****年*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从而产生利息人民币****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物业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高某准确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