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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428号

全有成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全有成,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428号

原告:全有成。

委托代理人:韩飞。

被告:王静。

原告全有成诉被告王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2月12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是:50000元、40000元、200000元,期限均为3个月,口头约定有利息,并约定有到期不还违约金日百分之五。但原告将款借出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29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能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均为3个月,均约定有到期不还违约金日百分之五。借款后,被告每笔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个月,下余利息及本金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分三笔借款29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被告逾期不还约定有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0‰、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有成借款本金共计290000元及逾期不还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均按照月利率20‰、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王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