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506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职工。被告喜永霞,女,45岁。被告王玉军,男,44岁。被告王玉全,男,37岁。被告马义海,男,46岁。被告王有其,男,52岁。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喜永霞、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王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进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永霞、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王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6月8日,马某某及被告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马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同组联保人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为马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有其以其坐落于军户农场洪沟村丰收西路平安巷17栋1号的房产为马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马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2015年6月1日经原告催收借款人马某某偿还贷款本金6966元,贷款本金剩余143034元。2014年6月7日,贷款到期。2016年2月6日,借款人马某某因病去世。马某某的借款行为系马某某与被告喜永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喜永霞应承担法定还款责任。因上述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喜永霞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43034元,逾期利息34214元,合计17724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永其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喜永霞、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王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马某某与被告王玉全、王玉军、马义海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马某某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马某某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月利率8.5‰的事实;4、出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马某某的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马某某与被告喜永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马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还款6966元的事实;7、《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协议书各一份及私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有其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马某某与被告王玉全、王玉军、马义海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人均在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上签字捺印。同年6月8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马某某及其他被告王玉全、王玉军、马义海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马某某提供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月利率8.5‰,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马某某与被告王玉全、王玉军、马义海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有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根据2013年6月8日与债务人马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或协议号为五银(营业部部门)农联保借字第2013300032),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在上述合同或协议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有其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军户农场洪沟村丰收西路平安巷17栋1号的房屋为原告对马某某的150000元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第六师军户农场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马某某提供贷款150000元。另查,马某某与被告喜永霞系夫妻关系。马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66元,借款本金剩余143034元。2014年6月7日,借款到期。2016年2月6日,马某某因病去世。因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马某某及被告王玉全、王玉军、马义海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其与被告喜永霞的家庭生活,债务发生在马某某与被告喜永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马某某去世,被告喜永霞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143034元及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34214元[(150000元×12.75‰÷30日×284日)+(143034元×12.75‰÷30日×265日)]的责任。因马某某与被告喜永霞未按时全额归还贷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其以其自有房产为马某某的15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马某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喜永霞、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王有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喜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43034元,逾期利息34214元,合计17724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
三、如被告喜永霞未能按期履行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王有其抵押财产优先清偿150000元债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由被告王有其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喜永霞、王玉军、王玉全、马义海、王有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进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