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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冯新有、白兰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冯新有,白兰珍,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霍晓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新有,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白兰珍,无固定职业。系冯新有妻子。被执行人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冯新有、白兰珍、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3060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1392.02元、逾期利息31021.25元及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75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120元、执行费1023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因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变现,评估、拍卖该房产耗时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毛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