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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832号

牛小英与王红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小英,王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832号原告牛小英,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牛小英与被告王红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牛小英诉称: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曹廷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曹廷东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王红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曹廷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牛小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曹廷东,2014.11.12”,康翠萍、王吉虎、陈鹏、曹登国及被告王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曹廷东和担保人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人曹廷东于2014年11月12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300000元)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曹廷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作为其中一个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故被告王红军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原告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法定担保期间之内,被告王红军应在该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军偿还原告牛小英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原告已向本院全额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永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飞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