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874号原告赵辉,男,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王金发,男,被告李伟光,男,被告李景民,男,原告赵辉诉被告王金发、李伟光、李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李伟光、李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辉诉称,被告王金发于2015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未约定借款利息,我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6.15‰计算。此借款由被告李伟光、李景民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由被告李伟光、李景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并有担保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李伟光辩称,我是担过保,但不是给王金发担保,我们不认识王金发。是曾小华和张小峰找我担保,当时说不用我还,担个保就行,我糊里糊涂担的保。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景民辩称,欠条主体内容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写好后,我就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捺印。我是担过保,但不是给王金发担保,我们不认识王金发,是曾小华和张小峰找我担保。当时说不用我还,担个保就行,王金发还不上由曾小华和张小峰偿还。曾小华和张小峰给我出具了欠款20000.00元的欠条。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被告王金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借款由被告李伟光、李景民担保。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由被告李伟光、李景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并有担保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发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李伟光、李景民担保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应推托不付。被告李伟光、李景民为王金发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各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发偿还原告赵辉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李伟光、李景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伟光、李景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发追偿。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付崇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