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福战,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与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无固定职业。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某亮,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无固定职业。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福战、梁某、梁某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福战、梁某、梁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福战、梁某、梁某亮来到本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186栋北侧路边,由梁某、梁某亮在旁望风及掩护,梁福战则动手盗走被害人张某口袋里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9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8日,民警在本市观澜悦兴路与福前路交界口公交站附近抓获梁福战并从其身上缴获镊子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21日,民警在本市宝安区福海大道40号1层夹层105房间抓获梁某、梁某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梁福战、梁某、梁某亮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福战、梁某、梁某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福战、梁某、梁某亮均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福战、梁某、梁某亮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战、梁某、梁某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梁福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福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梁某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福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梁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镊子一把、钥匙头五个、L型扳手二个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