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镐智,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78号东部办公区7/8幢。
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龚友群,厅长。
委托代理人:曾华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煌英,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侹,主任。蒲镐智因诉请撤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福州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住建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5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蒲镐智申请再审称,福州市房管局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程序违法等情形,故福州市房管局作出相应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福建省住建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有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福州市房管局辩称,榕房拆裁字(2015)第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福建省住建厅辩���,申请再审人并未对福建省住建厅的行政复议提出异议,故没有发表意见。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辩称,福州市房管局与福建省住建厅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福州市房管局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准予实施拆迁申请后,依法向蒲镐智履行了送达、告知等义务,组织制作了质证调解笔录。同时,根据福州市房管局提供的讼争房屋评估机构的抽签证明、送达回证、《协商约谈通知》及张贴照片、《协商记录》等可以证明评估机构经过随机抽签、评估报告及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意见已经送达、经过协商约谈程序的事实。福州市房管局依据经过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评估报告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5)第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修复项目建设用地系2007年6月16日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福州市房管局适用原有的相关拆迁规定处理本案,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福建省住建厅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了蒲镐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行政程序,并依法作出维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蒲镐智主张福州市房管局作出的《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程序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不予审理。福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15)第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福建省住建厅作出的闽建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蒲镐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蒲镐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蒲镐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蒲镐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培新
代理
审判员 黄清秀
代理
审判员 赵士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