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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335号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水务站与被告闫永福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水务站,闫永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335号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水务站,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法定代表人葛瑞发,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全,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司法所所长,住所地海林市。被告闫永福,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水务站与被告闫永福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水务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全,被告闫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水务站诉称,2011年被告共种水田20.5亩,其中承包沈石举14亩,沈石民3.1亩,欧阳同亮3.4亩;2012年至2015年耕种水田面积同上。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收缴水费为每年每市亩20元,被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应交水费410元,合计应交水费20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费20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闫永福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称原告的水利泄水渠距离被告的地比较近,水大的时候会漫过渠堤,能将被告的地冲坏,此事2010年、2015年都发生过,冲坏了被告的2分地。被告多次反映,也未解决,给被告造成了生产损失。原告应当进行修补,不然每年还会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给付水费。根据原、被告诉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减免水费的正当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3月12日黑龙江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农业工作办公室联合发布的黑价联字(1997)8号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向农业等供水收费标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94号、国办发[1990]10号、国发[1996]6号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水利工程向农业等供水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农业水费:粮食作物用水,水田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2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沙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严(闫)永福耕种水田20.5亩,承包沈石举14亩,沈石民3.1亩,欧阳同亮3.4亩,每亩按20元收取,合计欠缴水利费205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及证据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照片7张。意在证明,水务站的泄水渠有缺陷将被告的地冲毁2分计200平方米,故被告不同意给付水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供水瑕疵,该证据依据不足,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地被水冲的原因,亦不足以证明此事与原告有关,也不足以证明是供水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对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共种水田20.5亩,其中承包沈石举14亩,沈石民3.1亩,欧阳同亮3.4亩;2012年至2015年耕种水田面积同上。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应每年每市亩收缴水费20元,此期间,被告每年应交水费410元,合计应交水费2050元。但被告以原告的泄水渠有缺陷将被告的地冲毁2分计200平方米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不认可,称被告没有因此找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农田供水部门,其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20.5亩水田供水,每年每市亩应向被告收水费20元,被告无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水的义务,被告应交纳规定的水费。被告提出的证据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供水过程中造成被告的土地损坏。被告称原告的泄水渠有缺陷将被告的地冲毁2分计200平方米,此种行为如存在,属于侵害被告财产权的行为,被告应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但此种诉讼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在本案中诉讼中提出此种请求,故不应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供水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或原告的供水泄水设施有缺陷造成被告的土地损坏,可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水务站水费20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元25元,由被告闫永福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思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