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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27号

马在芳与孔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在芳,孔德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7号原告马在芳(又名马秀芳),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新,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马在芳诉被告孔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孔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经刘某介绍,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承诺只用几个月,到时连本带息偿还。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钱交予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在已过去一年了,被告未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孔德新偿还原告马在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孔德新出具的原始欠条一份;3、被告孔德新手书证明一份;4、调查刘某笔录一份;5、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孔德新辩称:2014年10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民间借贷达成口头协议,但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于无息借款;2015年12月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答辩人已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2、支条原件一张;3、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孔德新因与刘某合伙经营位于光山县牌坊路的海鲜城酒店需要资金,从原告马在芳处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马在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孔德新针对该借条出具补充内容:“借马在芳的钱,2015年11月14日还清﹤带息﹥”。2015年12月14日,针对该笔借款还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孔德新欠马在芳的钱分批分期偿还,每月还贰仟至五万元,从孔德新股份中扣除”,后原、被告双方针对该协议,又达成补充协议:“实际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上半年付清”,即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还款金额共计12万元,被告孔德新当庭对此补充协议予以认可,称无论多出的2万元是否视为利息,其仍愿意偿还原告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后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12万元,原告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的请求,超出了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德新给付原告马在芳借款合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马在芳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孔德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义

审 判 员  饶 懿助理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