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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393号

潘学英与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唐银、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学英,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唐银,张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393号原告潘学英,女,汉族,生于1942年5月8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经营者:唐彬,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唐银,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4日,成都好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桂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唐银之妻。

原告潘学英诉被告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简称建材金利来经营部)、被告唐银、被告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英的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利来经营部、被告唐银、被告张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学英诉称,2014年11月21日,我将20万元现金通过成都好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好万家公司)出借给被告金利来经营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后经被告唐银、被告张桂英进行了付款承诺,三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万元,违约金18000元,律师费、车旅费等3万元,合计228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借条以及案外人成都好万家公司与被告唐银(好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张桂英三方两次《承诺书》。被告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被告唐银、被告张桂英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金利来经营部以及案外人好万家公司、四川亿隆贸易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利来经营部投资2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投资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8‰,收益支付方式:首月收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次月起收益于每月25日支付,投资到期收益随本金结算,在合同中明确了原告为投资方,被告金利来经营部为投资营运方,好万家公司为投资管理方,四川亿隆贸易有限公司为投资担保方。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金利来经营部向原告出借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根据成都好万家借字(2014)第(028)号《借款合同》,借到出借人:潘学英身份证号略.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仟佰贰拾万仟元整,小写:200,000.00元,以转入建行南充分行嘉陵区支行银行,户名:李黄艳,卡号6227003674100XXXXXX为准。”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成都好万家公司与被告唐银(好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张桂英三方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有“如3月30号前未归还完投资款及收益款,按有的投资公司的违约金办法执行,所欠款的10%的违约金计算付给甲方(原告),10天后仍未归还清,按合同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付给甲方(原告)”还承诺“如在4月10号后,仍未退清投资及收益款,甲方(原告)有权找人讨回欠款及违约金,乙方(好万家公司)并负责以下全部费用……”此承诺末尾还加盖了被告好万家公司的公章,承诺后,原告收到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好万家公司、被告唐银、被告张桂英三方再次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成都好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投资人潘学英在我好万家投资公司投资的款现欠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经股东商定此款由唐银一个人偿还,潘学英这笔欠款我承诺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一借款是在案外人好万家公司的操作下进行的,但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据明确载明“以转入建行南充分行嘉陵区支行银行,户名:李黄艳,卡号6227003674100XXXXXX为准。”,然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指定转款的证据,而从原告自己的陈述看,借款也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好万家公司,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将款出借给了被告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也不能证明被告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好万家公司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是被告南充市开发区金利来建材经营部、好万家公司以及案外人亿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但从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1日两次承诺来看,其实质是好万家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唐银、被告张桂英,对此原告与被告唐银、被告张桂英均表示认可,其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具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银、被告张桂英偿还该借款,符合三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损失部分包括违约金18000元、律师费、车旅费等30000元,结合被告唐银、被告张桂英向原告就违约损失的约定看,原告的损失主张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按年利率24%确定较为适当,原告请求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九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英、被告唐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学英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张桂英、被告唐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毅怀

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武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