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706号原告柳某。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审判员 庞雪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