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刘先芬,女,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博,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军,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方昌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鲁军、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地址:南阳市。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先芬与被告鲁军、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一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博、被告鲁军、唐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芬诉称,2014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鲁军驾驶豫R/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唐河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院内自西向东倒车时将步行人刘先芬轧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560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先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1.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情况;(4)原告和河南蒙太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务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5)唐河县桐河乡刘伙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凌某、女儿马君君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6)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构成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鲁军、唐河一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足额赔偿。但事故发生后鲁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21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鲁军负担。被告鲁军、唐河一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2)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豫R/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唐河一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现被告鲁军负全责,应免赔20%。此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鲁军驾驶豫R/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唐河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院内自西向东倒车时将步行人刘先芬轧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粉碎骨折、左侧骶骼关节分离、会阴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骨神经损伤。2015年1月6日,因病情需要,原告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药疹、骨盆骨折术后、切口感染。于2015年1月11日因病情需要,原告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感染、重症药疹。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97天,其中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65829.97元,扣除不合理用药复方甘草酸苷注射液费用572元,实际为165257.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军已支付原告刘先芬医疗费14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7.b之规定,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先芬骨盆损伤为Ⅸ级伤残,以及需要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对原告刘先芬的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以及原告第二次在南阳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三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申请鉴定,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7号和第767号-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先芬其多发骨盆骨折术后出现重症药疹、感染、切口溃疡不愈合等,多次住院治疗,其治疗用药绝大部分是合理的,仅复方甘草酸苷注射液用药不合理。其第二次住院、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先芬骨盆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评定其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左右。被告鲁军驾驶豫R/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陪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5月20日0时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原告刘先芬母亲凌某生于1942年10月3日,身份证号:,其与丈夫刘丰明(已去世)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原告与丈夫马国新夫妇生育大女儿马燕平(已结婚成家另过),次女马晓燕(已结婚成家另过),三女儿马君君,生于1998年6月7日,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先芬在河南蒙太奇商贸有限公司务工,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其中刘先芬在该公司从事厨师岗位,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32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先芬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鲁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先芬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先芬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刘先芬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刘先芬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65257.97元元;2、误工费按原告3250/月,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数额为3250元÷30天215天=23291.67元;3、护理费,原告共需护理期180天,其中唐河中医院住院29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29天80元2人+(180天-29天)80元=16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2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02天30元=306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营养期需120天,数额为120天20元=2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先芬母亲凌某现年均73岁,均需抚养7年,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年,数额为7887/年7年÷4人10%=1380.26元。原告女儿马君君现年17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年,数额为7887/年1年÷2人10%=39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为48782.9元+1380.26元+394.35元=50557.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原告刘先芬损失合计278787.15元(包含被告鲁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4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鲁军负全部责任,应免赔20%”的辩解理由,但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单仅记载“明示告知”,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保险条款中“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刘先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717.9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先芬残疾赔偿金50557.51元、误工费23291.67元、护理费1672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069.18元。合计赔偿108069.1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刘先芬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170717.97元(包含被告鲁军已支付的14210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384元,原告刘先芬负担2436元,被告鲁军承担5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