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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398号

刘某与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398号原告刘某。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组织机构代码A13142481。

原告刘某诉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和被告达成协议,由我向被告所属的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小学提供煤炭用于冬季取暖,我交付煤炭后,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潘凤云,会计刘艳兵结算,当时共计欠我9063.5元。由于当时村委会没钱,所以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并约定每月按15‰的月利率给付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怠于归还欠款,后经乡政府干部黄建造协调,2011年由时任村会计闫文宝归还了我4500元,其余4563.5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63.5元,及利息14785元,利息我是按本金4563.5元月利率15‰,欠款期限18年计算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张。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购煤款4563.5元,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归还欠款,被告按15‰的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7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小学提供煤炭用于冬季取暖,购煤款共计9063.5元。由于当时村委会没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潘凤云,会计刘艳兵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约定每月按15‰的月利率给付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后经乡政府协调,2011年由时任村会计闫文宝归还原告4500元,其余4563.5元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村小学冬季取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欠款。同时双方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无法及时归还欠款,一致同意按15‰的月利率给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563.5元、利息14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东辛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军

审 判 员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袁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