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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662号

丛伟与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丛伟,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662号

原告:丛伟,男,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23X。

委托代理人:陈彬,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住所地:廉江市。经营者:胡伟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伟诉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莫华存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妍娃、

人民陪审员宋维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经营者胡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约于2014年中旬开始向被告供应用于电器发热盘(管)的镁砂,并以分批方式结算。2015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对此,被告将一张出票人为佛山市瑞德摩尔电器有限公司、票据号为31404430/19204459的远期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交付原告作货款。在票据载明的有效期内,原告委托佛山市永连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收款,但其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拒付。此后,受托人佛山市永连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支票退回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出票人佛山市瑞德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2015年12月3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裁定书》(注:已生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上可知,因被告交付给原告作为货款的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未能兑现,故被告所欠原告的50000元货款实际并未交付。另外,原、被告在交易时未订有书面合同,亦未就标的物交付作明确约定,双方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法定违约金。对此,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个体户档案信息和被告经营者身份情况;3、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4、答辩状复印件和(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虽然与原告存在生意的来往,但被告已经结算并付清所有的货款给原告。因为被告与原告交易情况是,原告送货给被告后,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确认,在结清所有款项后,原告将持有的单据交还给被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答辩人还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已经结清所有的款项给原告。2、在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瑞德摩欠电器有限公司时,原告要求答辩人配合其起诉,原告打印好的《民事答辩状》给被告签名。因此该答辩状的内容并不是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从没有将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票据号:31404430/19204459)交付给原告。而且,从该《民事答辩状》的内容上看,亦不能证实被告曾将该票交付给原告。3、原告并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是从佛山市永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连公司”)处合法取得该票据原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永连公司授权原告行使该票据的相关权利。因此应当由永连公司行使票据的权利。4、原告提供的该票据的出票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才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远远超过银行规定的必须在出票的日期后10天内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有关规定,而原告长期从事相关贸易,不可能不知道银行支票提示支付的时限的相关规定,原告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造成成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手机截图,主要证明:1、原告提供的《答辩状》是由原告方提供。2、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是2014年交付的,并不是本案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支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对原告丛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原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原告丛伟对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答辩状》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因为胡伟锋是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的经营者,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清楚在答辩状上面签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答辩状》的内容就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丛伟于2014年中旬向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供应用于电器发热盘(管)的镁砂,以分批的方式结算,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了付清货款,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50000万元的银行支票。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佛山市永连商贸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案涉支票加盖出票人瑞德摩尔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明贵”个人签章,票面金额为50000元,票据号为31404430/19204459,收款人为“佛山市永连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票据号为31404430/19204459的支票是被告交付给其用于支付货款的,现因支票遭银行拒付,被告所欠原告5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了行使票据追索权,于2015年10月2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支票出票人佛山市瑞德摩欠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因未在涉案支票上签章,并未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是否已经向原告丛伟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原告丛伟于2014年中旬向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供应用于电器发热盘(管)的镁砂,以分批的方式结算,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已经交付支票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举证证明以下几个事实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1、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支票用于支付50000元货款;2、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记载事项;3、原告已经从被告交付的支票中取得票据权利。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交付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5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0000元货款给原告丛伟。

二、限被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5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丛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廉江市石城易丰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华存

审 判 员  黄妍娃

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