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107号申请人王举英,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郭,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行利,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郭芳芳,女,汉族,村民。王举英申请执行王郭、王行利、郭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据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王郭应在其所有财产范围内赔偿王举英人民币159237.23元,不足部分由王行利、郭芳芳承担。王行利、郭芳芳并承担诉讼费2995元,执行费23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一时难以执结。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423执10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永涛
代理
审判员 胡立伟
代理
审判员 吕中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