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民初2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负责人:贺晓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盛全,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毅,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俊林,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被告李毅妻子。
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被告李毅、黄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毅、黄俊林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毅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00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并约定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事宜。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即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00元用于收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李毅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一巷10号、16号、29号、新泰西路190号3栋1层190号、新泰西路176号4栋1层176号—178号房屋,为原告基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李毅已办妥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李毅与被告黄俊林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与被告李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毅发放借款30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我行贷后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李毅已停止其经营活动,且被告李毅明确告知原告其目前归还借款本息困难,已无力按期归还,另据原告了解,李毅在其他商业银行的一笔2000000.00元的借款已逾期6个月。鉴于其已停止经营活动,无还款来源,可能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李毅发出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毅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毅、黄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5238.67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毅、黄俊林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000.00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被告李毅所有的座落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一巷10号、16号、29号、新泰西路190号3栋1层190号、新泰西路176号4栋1层176号—178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毅辩称:一是利息只能计算到双方终止借款的时间,具体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在这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和办理。二是原告方律师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律师费用没有具体数额,属于约定不明,不应支持。本案中合同是原告提前终止,律师费用由我方承担不合理。
被告黄俊林辩称:一是利息只能计算到双方终止借款的时间,具体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在这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和办理。二是原告方律师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律师费用没有具体数额,属于约定不明,不应支持。本案中合同是原告提前终止,律师费用由我方承担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李毅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向被告李毅提供借款3000000.00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李毅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并约定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事宜。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李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向被告李毅提供借款3000000.00元用于收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的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毅与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一巷10号、16号、29号、新泰西路190号3栋1层190号、新泰西路176号4栋1层176号—178号房屋为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基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款项及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李毅已办妥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按约将3000000.00元转入被告李毅的账户内,被告李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
被告李毅与黄俊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黄俊林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与被告李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李毅已归还本金104761.33元;未还本金2895238.67元;逾期未还本金53109.17元。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为追要贷款,花费律师费430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向被告李毅发出《结清贷款通知书》载明:李毅,您于2015年3月27日于我行签订了商务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33Q1150390223,贷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6.6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我行与2015年3月2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我行贷后人员上门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您已经停止经营,可能导致无法偿还我行贷款,现我行要求您立即结清我行全部贷款。被告李毅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邮政储蓄马边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毅、黄俊林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结清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专用发票、原告方陈述、被告方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李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毅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李毅同意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请求被告李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5238.6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利息均作出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毅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毅与被告黄俊林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与被告李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俊林应当对李毅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黄俊林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李毅、黄俊林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0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已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毅承担,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李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一巷10号、16号、29号、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90号3栋1层190号、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76号4栋1层176号—178号房屋为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的上述贷款担保,并于2015年3月26日就抵押财产向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对李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一巷10号、16号、29号、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90号3栋1层190号、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76号4栋1层176号—178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毅、黄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895238.67元。2016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李毅、黄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李毅位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一巷10号、16号、29号、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90号3栋1层190号、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泰西路176号4栋1层176号—178号房屋[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楼盘明细清单载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毅、黄俊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 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