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947号原告翠莲,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金山,男,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德财,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宝格,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翠莲诉被告德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金山、被告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宝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3月份承包了黄贺希的40亩土地,到2015年12月末结束,5年的承包费以结清。另外我和黄贺希还有约定,黄贺希向我借用人民币31200.00元,如果按约定期限还不了借款,继续耕种该40亩土地。而被告德财称黄贺希外出打工时将40亩土地交给他耕种为由,最近要平整耕地,准备耕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5年,黄贺希在外地打工不居住该村,原告所说1月4日由黄贺希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不属实的。我和黄贺希之间有借款担保关系,2013年12月11日由我为黄贺希担保借款,约定还款期是2014年10月11日,超过还款日期,40亩耕地让我耕种。有两个证人可以证明。我认为原告和黄贺希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束,土地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该40亩地的经营权从2016年1月1日起应该由我行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的丈夫图力古尔与其连襟李方共同承包了黄贺希位于山北地块的40亩土地,承包期到2015年12月末结束,承包费原告与黄贺希已经结清。在上述承包期间内,原告称黄贺希向其借款3120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还清,如不还清可将该40亩土地继续由原告经营。被告称黄贺希通过其担保向他人两次借款25000.00元,应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25日分次还清,到期后不能还清的情况下,担保人代为偿还,该40亩土地由其经营。2016年初,在原被告都称黄贺希没有按规定日期还款的情况下,都认为争议的40亩土地归自己耕种。德财将争议的40亩土地进行了翻地灭茬后5月份耕种了30亩(另10亩地被案外债权人耕种)。因此,原告认为该40亩土地因黄贺希欠其31200.00元未还,应由其本人耕种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黄贺希将自己经营的40亩土地于2011年3月开始转包给原告等经营,到2015年12月末结束的事实。2、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月4日黄贺希向原告借款312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4日还清借款,如不还清,继续耕种争议的40亩土地的主张。3、介绍信一份及黄贺希的红本复印件,证明该40亩土地不是红本地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枚,证明黄贺希两次向别人借款,被告为其担保。2、介绍信一份,证明争议地块为红本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称的黄贺希借款未还,属于原被告分别与黄贺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借款担保关系,如果原被告均能够有效证明与黄贺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均应按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和借款担保关系调整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该用以地抵债的形式争抢黄贺希的承包土地。其行为不合法,尤其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介绍信相互矛盾,不能确定该争议地块究竟是不是红本地,如果是红本地,未得到黄贺希的准确表态是不可以以地抵债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与黄贺希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关系。在原告与黄贺希2011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到期、黄贺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该嘎查委员会作为土地原发包方应行使代为管理权,由嘎查委员会确定临时经营人。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暂不认定,证人证言表述不清,暂不认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