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然,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殿义。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战胜。
原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6层。
负责人:袁永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殿义、原审被告郑战胜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09时30分许,原告侯殿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郑战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涿高速引道6公里+306米处相撞,造成原告侯殿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殿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战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4日至4月13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79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50元(50元/天×21天)。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侯殿义右胸2.3.5.10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侯殿义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父亲侯希瑞1941年8月17日生,仅侯殿义一个儿子,依据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73.6元(8248元×7年×10%),原告的上述被扶养人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26145.6元。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期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8天,误工费为22440元(3400÷30天×198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小段家政服务部的护工护理,护理费为3780元。出院后由其儿子侯名扬护理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共计618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侯殿义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乘车人索志慧的损失。另查明,被告郑战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郑战胜为原告侯殿义垫付医疗费4240.4元。再查明,被告郑战胜花费救护车费用7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l份、医疗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护理协议一份、原告儿子身份证一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战胜与原告侯殿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侯殿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战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郑战胜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战胜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侯殿义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郑战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郑战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侯殿义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郑战胜赔偿;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乘车人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战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进行相应的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殿义误工费22440元、护理费6180元、伤残赔偿金2614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5956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殿义医疗费12556.98元(17938.54元×70%)、伙食补助费735元(1050元×70%)、营养费2100元(3000元×70%),以上共计15391.98元;
三、被告郑战胜赔偿原告侯殿义鉴定费560元、拖车费105元;
四、原告侯殿义返还被告郑战胜垫付款4240.4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郑战胜花费的救护车费用700元;
六、驳回原告侯殿义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郑战胜承担。
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侯殿义的护理费2400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侯殿义辩称,被上诉人侯殿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医嘱证明记载避免胸部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侯殿义的伤情及恢复状况确定的被上诉人侯殿义的护理期有事实依据,且并不长。被上诉人侯殿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战胜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亦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战胜驶着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交强险和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侯殿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侯殿义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索智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殿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战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侯殿义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侯殿义的护理期不予认可,但就此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被上诉人侯殿义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侯殿义的伤情及恢复状况确定的被上诉人侯殿义护理期是有事实依据的,支持被上诉人侯殿义的护理费亦有理有据。故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侯殿义护理期证据不足及判令其公司赔偿侯殿义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