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338号原告朱凯,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院后楼。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小宏,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朱凯与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凯、被告罗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凯诉称:原告于2011年底购买被告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现房,并向原告缴纳办理所有权证书所需要的各种税费46969元,并约定720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是720日后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缴纳的上述税费一直被被告挪用。原告于2015年7月自己去办理所有权证书时,被告要求原告自己重新去缴纳上述各种税费,否则不予配合办理。原告无奈只得重新向相关部门缴纳上述全部费用并自行办理了所有权证书。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上述税费,至今仍未退回。被告将原告的钱挪作他用获取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税费46686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595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要求计算到宣判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因多收税费的违约金1568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要求计算到宣判之日);4.被告因延迟办理所有权证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97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顿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已向我公司承诺不再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一事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转移登记违约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该承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如果我公司上述意见未被采纳,我公司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转移登记逾期办理违约金予以减少。第一,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已经完全的占有了房屋,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没有因房屋转移登记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相反,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的房屋价值已经翻番,反而带来了更多的收益。第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外,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同时强调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鉴于本案原告无任何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第三,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还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共利益、当事人获得利益等综合因素。答辩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主要为平衡沙河高教园区土地一级开发和市政基础设施成本,具有公益非赢利��,且业主购房时房价较低,除去建安成本和高教园区公共设施建设,答辩人几无获利。答辩人在从事以上公益活动,出资兴建回迁楼、中小学、幼儿园和高教园区公共基础设施过程中,因资金有限,影响了部分业主产权证的办理进程,但仍克服拆迁和工程资金问题,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为广大业主办理了产权证。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答辩人的财产状况,使答辩人丧失继续正常经营的条件,损害高教园区其他业主和入驻高校的利益,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因此,希望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角度出发,本着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和违约救济的理念,根据答辩人的过错程度、获得利润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逾期造成的违约金予以减少。同意退还税费,数额也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朱凯与罗顿公司签订编号为XF322308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凯购买罗顿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号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等相关事项。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3、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代办产权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三)3、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该商品房未能在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从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自上述约定的权属登记办理完毕之次日起至权属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填发日期之日止,���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但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主张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填发日期之日起至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凯依约定向罗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罗顿公司向朱凯交付了房屋。后朱凯向罗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代办产权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本人要求自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作出如下承诺: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贵公司按建委规定提供齐全应当由出卖人出具的资料后,能否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及何时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本人自行负责,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本人不得以《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权办理时限为由向贵公司主张权利,本人不得再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一事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此后,原告朱凯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凯,房屋坐落为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另查,罗顿公司向朱凯代收印花税、产权代办费、房屋登记费1355元、代收公共维修基金28332元、代收契税16999.2元。在庭审过程中,罗顿公司同意退还上述款项共计46686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收据、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朱凯与罗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朱凯已与罗顿公司就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承诺书》,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承诺书》应属有效,双方应遵守该承诺书中的相关约定。现原告朱凯已自行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双方之间就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相关事项应无其他争议。朱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凯要求被告罗顿公司退还代收款项46686元,被告罗顿公司认可该事实的存在,并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凯要求被告罗顿公司赔付利息及税费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做出任何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朱凯代收税费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朱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四元,由原告朱凯负担七百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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