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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933号

曹某某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933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宣某某,女,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0年1月15日被告宣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0年1月15日被告宣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宣某某于200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月15日,被告宣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宣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宣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0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国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