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1863号

李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86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开设的水暖管材门市多次购买水暖管材,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6385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四支,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8615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欠据一支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暖管材,欠原告货款6385元的事实,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销货单四支因该销货单无被告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开设的水暖管材门市多次购买水暖管材,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638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所开设的水暖门市赊购材料,欠原告材料款6385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清单因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诉称被告仍欠原告8615元材料款,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时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63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