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行终108号

朱永生诉鸡东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生,鸡东县人民政府,杨广田,鸡东县平阳镇希贤村村民委员会,关金山,郭再先,赵洪浩、赵洪军、赵洪江、赵洪香、赵洪娟,王福甲,黄长明,赵凤民,李明太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生,男,汉族,住鸡东县。委托代理人杜万金,男,汉族,住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山,该县林业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宪生,该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广田,男,汉族,住鸡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住鸡西市鸡东县。原审第三人鸡东县平阳镇希贤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关金山,男,汉族,住鸡东县。原审第三人郭再先,男,汉族,住鸡东县。原审第三人赵洪浩、赵洪军、赵洪江、赵洪香、赵洪娟(系原审第三人赵喜胜子女,赵喜胜已经死亡),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王福甲,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黄长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赵凤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李明太,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朱永生因诉鸡东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原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鸡监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朱永生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金,鸡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宪生,第三人杨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关金山、郭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查明,1980年8月20日,鸡东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将国有林场经营的林地划拨给平阳公社希贤大队(现为平阳镇希贤村,下称“希贤村”)6360亩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业。希贤村接受林地后,组织11户农民开始在同一块林地造林,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确定造林四至,面积不详。在这11户村民中杨广田除了参与共同造林外,另外单独造了两块林地。2001年12月5日,朱永生通过关金山出面代理,和参与造林的另外10户村民协商购买所造的全部人工林(其中包括杨广田所造的林木),参与造林的10户均同意出售,并各自通过关金山之手收下了朱永生林木转让款若干。朱永生接手管理经营所造的全部人工林至今。2004年和2007年,第三人杨广田分别向朱永生提出,单独造的两块林木不在转让协议的范围内,朱永生否定了该说法,称既然购买的是全部人工林,就不存在留下两块之说,且争议的林木一直由自己管理看护。杨广田申请鸡东县人民政府确认林木所有权归属,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杨广田与朱永生林地边界争议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朱永生不服该处理意见,向鸡西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鸡西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4日作出鸡政复决(2007)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朱永生仍不服,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朱永生与杨广田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杨广田单独造的两块林地内的林木所有权是否在转让协议范围之内,该纠纷纯系合同纠纷,鸡东县政府以确定林地边界为由,作出处理意见,来解决林木所有权纠纷系超越职权行为,所作处理意见应当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杨广田与朱永生林地边界争议的处理意见》。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鸡东县人民政府因对杨广田申请认定杨广田与朱永生在希贤村南山倒背岭林地边界争议问题,作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县政府有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处理意见》并未涉及朱永生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人工林转让协议,只是对杨广田与朱永生的人工林边界予以明确,朱永生签订的人工林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杨广田签字确认及事后追认。故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未超越职权处理合同纠纷。《处理意见》是鸡东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相关各方到实地调查并结合当年的航空照片及GPS定点测量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判以《处理意见》系超越职权行为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鸡东县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5)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杨广田与朱永生林地边界争议的处理意见》。朱永生向本院上诉称:其与杨广田的林地争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争议,鸡东县人民政府以确定林地边界纠纷为由,作出的《处理意见》属超越职权行为。另,再审判决书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但判决又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撤销《处理意见》。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朱永生和杨广田所产生的林权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政府权限,不应由政府进行确权。同意(2008)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结果。第三人杨广田辩称:其没有将争议林木卖给朱永生,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关金山辩称:争议的两块林木不是杨广田卖给朱永生的,属于杨广田单独栽的树。第三人郭再先辩称:1984年造林时,争议的两块地划给了杨广田,其余土地由11户承包户分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鸡东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意见》已经查实,杨广田与朱永生的林权争议系因2001年朱永生购买杨广田等村民所栽林木而引起。杨广田向鸡东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双方2007年存在的林地边界问题,鸡东县人民政府未对双方2001年买卖林木情况进行调查,仅以杨广田等人造林时的界限为依据,作出处理意见不当。关于双方的林木买卖纠纷,属于农村承包土地上林木流转合同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外,杨广田并未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林权争议申请,《处理决定》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处理意见》正确,(2015)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处理意见》适用法律不当。朱永生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鸡东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鹏跃

代理

审判员  赵良宇

代理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