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420号原告赵同刚。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寨子山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2627-9。法定代表人崔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单城湖西路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9393282-7。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同刚与被告青岛金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第三人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智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学奇,被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山、第三人单县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同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被告金诺公司工作,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仅让原告在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之后也没有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持有,被告没有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腰部受伤,经医院救治并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申请工伤需要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出具一份盖有第三人公章的劳动合同,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员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诺公司辩称,原告赵同刚系本案第三人单县智达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2014年12月20日,原告确实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但依法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和支付相关待遇。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清本案全部事实,裁决结果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单县智达公司辩称,原告赵同刚与单县智达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金诺公司工作,原告与单县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金诺公司与第三人单县智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期内由第三人派遣辅助操作工30人到被告处,派遣人数根据每月人员变化而变化。2014年12月15,原告赵同刚与第三人单县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第三人工作需要,以劳务派遣形式到第三人指定企业担任操作工岗位工作,后原告赵同刚被第三人单县智达公司派遣至被告金诺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治疗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另查,2015年3月24日,原告赵同刚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赵同刚与金诺公司自2014年2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赵同刚的仲裁申请。赵同刚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赵同刚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金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及本院调取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307号仲裁卷在案为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同刚与第三人单县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金诺公司工作。第三人单县智达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金诺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是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金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5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同刚与第三人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赵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同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丰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