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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1号

X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21号和大祥检刑诉追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1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与被告人XXX电话联系,称其身上有麻古和冰毒,要到被告人XXX家中一起吸食。随后吸毒人员唐某某又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一同来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原星期六家俱广场4楼402室)被告人XXX居住的家中,吸毒人员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在被告人XXX家中客厅内采用烫烧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吸食完后,吸毒人员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XXX自行驾车去娄底市冷水江潘桥,被当地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1、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XXX在邵阳市大祥区滑石新村对面公交车站准备乘车时,发现前面正在等车的被害人姜某某右手提的一个购物袋内有一只黄色的钱包,被告人XXX趁其不注意时将该钱包扒走,当其逃至邵阳市大祥区电大路口时被群众抓获。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被扒窃的钱包内有现金2026元、千足黄金佛吊坠一个、苹果6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040元;千足黄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2117元。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XXX进入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北路的邵阳市商业技校教室楼1单元201室被害人周某某屋内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告人XXX右手拇指指纹遗留在卧室内破碎的储钱罐上,经公安机关指纹系统查询对比,该指纹系被告人XXX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周凤娥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XXX还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并实施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在前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罪,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X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美香

人民陪审员  夏伟民

人民陪审员  龙理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苏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