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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827号

浏阳市恒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浏阳市恒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827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恒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恒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自愿在2016年4月4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5万元,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支付10万元,在2017年1月27日之前支付10万元,在2017年4月4日之前支付15万元,在2017年10月4日之前支付10万元,在2018年2月16日之前付清余款86613元并承担受理费6467.5元。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未收到但已前来本院接受处理;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有位于荷花街道办胡坪村深家组的厂房,但已办理银行抵押且为集体土地;3、经向车辆、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其名下无相应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拘留,被执行人已付案款5万元,届期的余款也已达成和解协议,后续款项仍按调解书继续履行。现申请人同意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司法拘留,并同意就本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袁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