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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232号

李会敏、聂春勇等与巩亮庆、李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会敏,聂春勇,巩亮庆,李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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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232号原告李会敏,男,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原告聂春勇,男,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常安镇。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亮庆,男,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段村镇。被告李福强,男,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段村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法定代表人张利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敏、聂春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亮庆、李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4时00分许,聂春勇驾驶冀A×××××、冀A×××××挂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巩亮庆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相撞,造成聂春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春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亮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巩亮庆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的车主为李福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76元(聂春勇损失:医疗费12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44元、误工费2668元、交通费1000元;李会敏损失:车损149235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6900元。以上划分责任后为564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司收到两个报案时间为主车是2015年9月19日,挂车是2015年9月17日,且报案驾驶人是“宫良青”,挂车号是晋K×××××,因此应当核实本次事故的事实;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以核实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交强险分项赔偿,三者险中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没有异议。对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认可。住院伙补我司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因是本地住院,我司认可200元。对于施救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司酌情认可2000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有失公正,且该单位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证明力不足。另外,该车购车时间为2009年,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近7年,依据经济效益原则,应作为报废处理,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修理价值,公估报告书按修理确认明显错误。被告巩亮庆、李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4时00分许,聂春勇驾驶冀A×××××、冀A×××××挂号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国道河城街高速路口时,与同向巩亮庆驾驶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聂春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春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亮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春勇在石家庄市藁城××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血肿、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217.35元。另查明,原告聂春勇驾驶冀A×××××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会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敏支付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施救费4500元。2015年10月13日,冀A×××××号大货车的事故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9235元。原告李会敏支付公估费6900元。又查明,被告巩亮庆驾驶的晋K×××××、晋K×××××挂号大货��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福强。晋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聂春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亮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巩亮庆驾驶的晋K×××××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巩亮庆和李福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关于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聂春勇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休息两周”的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告误工期限应按23天计算(14天+住院期间9天)。另外,原告聂春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故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聂春勇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作出该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均有鉴定资质,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施救费,

本院认为,施救费确系原告李会敏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已实际缴纳,且施救费票据是由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该公司具有施救资质,且施救费票据上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聂春勇的损失:1、医疗费121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790元(32045元÷365天×9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误工费2019元(32045元÷365天×23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聂春勇损失共计4976.35元。原告李会敏的损失:1、车损149235元;2、施救费4500元;3、公估费6900元,以上原告李会敏损失共计160635元。对于原告聂春勇、李会敏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春勇1667.35元(医疗费12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春勇3309元(护理费790元+误工费2019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敏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李会敏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45520.5元【(车损149235元+施救费4500元-200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春勇损失共计4976.35元,赔偿原告李会敏损失共计47520.5元。对原告李会敏的公估费6900元,由被告巩亮庆和李福强共同赔偿2070元(69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春勇损失共计4976.35元,赔偿原告李会敏损失共计47520.5元。

二、被告巩亮庆和李福强共同赔偿原告李会敏公估费2070元。

三、驳回原告聂春勇、李会敏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巩亮庆和李福强共同承担582元,原告李会敏、聂春勇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秀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