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执276号

李晓梅与冯润民、张海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晓梅,冯润民,张海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76号申请执行人李晓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XX峰,农民,被执行人李晓梅之夫。被执行人冯润民,榆林××国土资源局土地评估所干部。被执行人张海瑞,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冯润民之妻。本院执行的李晓梅与冯润民、张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822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冯润民、张海瑞应向李晓梅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90元、执行费236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冯润民、张海瑞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冯润民、张海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晓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7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