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205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法,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该社职工。被告郎咏梅,农民。被告张红,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郎咏梅、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会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雪源、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咏梅、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郎咏梅由被告张红作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124.46元,共计8124.4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郎咏梅偿还借款本息8124.46元及借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被告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咏梅、张红未答辩。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间、期限、金额、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期间、方式、范围等事项。3、借款借据,同证据1相印证。被告郎咏梅、张红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下属的南徐村信用社(南徐村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被告郎咏梅、张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郎咏梅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加工服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张红作为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124.46元,共计812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郎咏梅、张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共同遵守。被告郎咏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郎咏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8124.4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月利率15.9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咏梅、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会民
审 判 员 李雪源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