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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恢43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赵万友、崔淑明、周国安、于君、魏连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赵万友,崔淑明,周国安,于君,魏连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43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负责人赵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赵万友,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崔淑明,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周国安,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于君,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魏连场,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赵万友、崔淑明、周国安、于君、魏连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辉

审 判 员  陈秉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志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