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字第3274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46号西门大街1号。负责人孙启勇,理事长。被告刘凯,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于会,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凯、于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送达,两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详,经查证后,本院亦无法送达,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任城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龙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类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