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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84号

韦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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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上世纪90年代在上林县白圩镇白圩街以70元的价格向一个老人购买了1支枪用于打猎。2016年3月4日,上林县公安局民警对上林县××镇××村××庄××号韦某家进行搜查,缴获枪支1支、铁砂1瓶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上林县公安局民警对上林县××镇××村××庄××号韦某家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枪支1支、铁砂1瓶。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上林县公安局白圩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韦某家中藏有枪支,同月4日公安民警从韦某家中缴获砂枪1支、铁砂1瓶,同日韦某被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案件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其于95、96年的一天在白圩街上以70元的价格跟一位60多岁的老人购买了一把火药枪,其于2001年用来打过一次老鼠,其一直将枪放在家中一楼的卧室衣柜中。(三)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四)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4日公安人员对韦某在上林县××镇××村××庄的住宅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砂枪1支、铁砂一瓶。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辨认其藏匿枪支、铁砂的位置在其家卧室的衣柜内及对枪支、铁砂进行指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鑫人���陪审员陆温球

人民陪审员  林发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