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860号原告左前慧,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盘龙镇北关旗杆巷*号,身份证号:4128211974********。委托代理人陶付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超,男,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左前慧与被告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前慧的委托代理人陶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左前慧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高超以生意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二分,该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左前慧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左前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左前慧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3个月,此借款于左前慧投资委托协议书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借款人,高超,2015.8.1”“借款协议”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高超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原告庭审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原告左前慧与被告高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
原告左前慧诉称,被告高超借其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庭审后本院询问被告高超,高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超称已支付过利息,支付多少记不清楚了,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高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左前慧请求被告高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前慧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贺平
代理
审判员 张中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