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73号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崔国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良,该社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单玉梅,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国胜,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国治,男,1984年1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冶风山,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单玉梅、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维良、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单玉梅与丈夫冶秀亮共同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桥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00‰,由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玉梅与丈夫冶秀亮只支付了利息3430.83元,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拒绝支付,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也拒不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保证责任。因共同借款人冶秀亮于2016年3月10日因病去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单玉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2.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单玉梅与丈夫冶秀亮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桥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00‰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冶秀亮贷款利息归还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单玉梅与丈夫冶秀亮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30.83元的事实。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辩称,我三人给被告单玉梅夫妇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事属实,冶秀亮病逝后,该借款应由共同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单玉梅偿还。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单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讼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单玉梅及其丈夫冶秀亮与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单玉梅及其丈夫冶秀亮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00‰。同日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与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单玉梅与其丈夫冶秀亮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30.8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应付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单玉梅的丈夫即共同借款人冶秀亮于2016年3月10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单玉梅与其丈夫冶秀亮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单玉梅及其丈夫冶秀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玉梅及其丈夫冶秀亮至今未能还清原告借款及应付的利息,构成违约,共同借款人冶秀亮因病于2016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单玉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1.00‰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3430.83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国胜、马国治、冶风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玉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单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具强
审 判 员 杨晓亮
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爱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